周女士所住平房被拆,她在1998年初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公司为周女士安置到某大街危改住宅三号楼一层房屋两间。12月9日,该公司通知周女士办理回迁手续。1999年1月3日,周女士以上述房屋有遮拦为由,要求该公司调换住房,3月8日,该公司通知周女士可调至该楼四层二居室。此房朝向、面积与原安置之房相同,此房无遮拦,但无电梯。
1999年4月,周女士以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为自己安置的二居室住房中的一间有遮拦,见不到阳光,而重新调换的住房又没有电梯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比照原安置房屋的条件,为自己重新安置有采光、有电梯的房屋,并按每月三百元的标准付给延期周转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女士重新安置的房屋虽无电梯,但符合拆迁房屋的标准;周女士要求该公司支付延期周转费,理由正当。故判决: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为周女士提供的拆迁安置房由某大街危改住宅楼一层二居室楼房一套调至四层二居室楼房一套。同时判处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周女士延期周转费1500元。
判决后,周女士不服,以自己身体不好,居住房屋无电梯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签定协议前未向周女士讲明协议约定的房屋遮挡和冬至日照不足一小时的情况,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协议未约定安置的房屋必须有电梯,故原审法院判决周女士搬至北京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调换的朝向、面积与协议的房屋相同,且无遮拦的房屋及付给周女士延期周转费并无不当。周女士上诉要求调换有电梯的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